一、裁判观点: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通过被告恒升公司认购房屋并成交,恒升公司出具《购房好处费》承诺返原告好处费20,元,原告表示接受,故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二、案情简介:
年8月,被告恒升公司工作人员潘某向原告推介位于青浦区XX大道XX弄XX城的一处房产,该新处系新楼盘,由开发商向恒升公司支付佣金。恒升公司为获得中介费,与原告协议,只要原告通过其购买该处房产,且签单成功,其同意将佣金中的20,元支付给原告。年9月11日,原告交齐了所有房款,潘某说大约一个月左右会返佣。后潘某离职,原告至被告恒升公司处,其管理人员又说该返佣打给了潘某。原告认为双方协议合法有效,恒升公司收到了佣金后未按协议履行。恒升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吴龙海作为唯一的自然人股东,如不能证明公司资产独立于个人资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涉诉。
三、原告起诉:
1.判令被告恒升公司支付原告返佣款20,元;
2.判令被告吴龙海对被告恒升公司的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答辩:
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涉案《购房好处费》并非被告出具和盖章,且无被告吴龙海签名,而是潘某和占某所写,两人系挂靠在被告恒升公司,借用恒升公司名义介绍原告购买涉案房屋并成交。被告恒升公司确已收到涉案房屋的中介费72,元,但扣除6个点的税后(即67,元)已经全部转给了潘某和占某,被告并无任何获利。
五、一审法院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通过被告恒升公司认购房屋并成交,恒升公司出具《购房好处费》承诺返原告好处费20,元,原告表示接受,故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两被告辩称,《购房好处费》并非其出具和盖章,而是挂靠在恒升公司的潘某、占某所出具,现恒升公司已将收到的涉案房屋的佣金扣税后全部转给了潘某和占某,被告并无任何获利,故不应支付该款项。本院认为,被告辩称潘某、占某系挂靠在恒升公司,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恒升公司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返佣20,元。
根据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恒升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吴龙海为其唯一股东,被告吴龙海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故被告吴龙海理应对被告恒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恒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红珍返佣款20,元;
二、被告吴龙海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上海恒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商品房陷阱#本文由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王俊伟律师根据裁判文书网查询整理,如需转载请注明出处。另可参考《商品房陷阱:九大买卖纠纷热点与反击策略》一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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