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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龙海市区公共租赁住

来源:龙海市 时间:2020-10-8
1龙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龙海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龙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龙海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农林场,市直各有关单位:

《龙海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龙海市第十六届人民政府第四十九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龙海市人民政府

年9月11日

龙海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龙海市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更好地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就业职工阶段性住房支付能力不足、逐步改善外来务工人员居住条件等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45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七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87号)和福建省《关于进一步加快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意见》(闽政〔〕18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意见》(闽政〔〕88号)等文件规定,参照《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漳政综〔〕48号)文件的精神,结合龙海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龙海市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分配、使用、管理及监督。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市区城镇常住居民户口是指石码镇人民政府所辖的居委会区域内的常住居民户口。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公共租赁住房,是指以政府为主导,提供政策支持,由政府、企业以及其他社会力量等各类主体投资建设,限定套型住房面积和条件,以低于市场水平的租赁价格,面向符合条件的城镇中低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保障性住房。

第五条龙海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委员会统一负责市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申请、审核、分配、使用、管理等指导工作。

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市建设局)是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我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计划,负责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相关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工作。

市法院负责核查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是否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市民政局牵头制定中低收入(财产)家庭认定办法,确定中低收入家庭收入(财产)的具体标准;就申请人的相关情况提请公安、工商、税务、社保、人民银行等部门核查车辆、户籍、个体工商登记或投资办企业、报税、完税、社会保险缴纳、银行帐户信息、股票信息、商业保险信息等;并根据相关部门提供的材料,出具符合条件申请人家庭的收入、资产核定证明,提交住房保障部门。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落实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用地,并落实省、市政府有关规定、要求,将配建公共租赁住房列入土地出让条件。

法院、公安、工商、税务、社保、人民银行、公积金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各司其职,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有关核查、管理与监督工作。

第二章资金管理和房源筹集

第六条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中央、省级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和营业用房、设施出租出售收入;

(四)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计提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统筹用于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

(五)实际缴库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计提2%的住房保障资金,统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六)社会捐献筹集的资金;

(七)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筹集资金使用范围的其他资金;

(八)各类企业、单位投资或参与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

第七条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

第八条政府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包括:

(一)政府投资建设和收购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的房屋;

(二)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经市政府同意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以及棚户区(危房)改造项目扣除拆迁安置房后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

(三)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部分直管公房;

(四)因廉租住房承租人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由廉租住房转为公共租赁住房的房屋;

(五)在市场上租赁的住房;

(六)改建或改造因产业结构和城市结构调整而闲置的厂房、办公用房等非居住用房;

(七)社会捐献的房屋。

第九条企业等各类投资主体建设的面向用工单位或就业人员出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由企业等各类投资主体实施住房管理、出租、收益,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开发区和工业园区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引导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建设。

经依法批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用集体建设用地集中建设的面向外来务工人员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住房管理、出租、收益,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

住房困难职工较多的单位,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的前提下,经依法批准,可以利用自用土地、自筹资金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所建住房参照本办法,优先向本单位符合条件的职工出租,多余房源由政府统一调配,权属不变。

第十条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建设用地,实行划拨供应,市政府可以指定具备相应资质的国有房地产开发企业负责开发建设。

  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国土局应将配建面积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明确载入土地出让合同;市政府指定的开发企业应按市政府的要求,与土地受让人签订公共租赁住房配建协议书。

  采取其他方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采用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

所建住房只能租赁,不得出售。严禁将公共租赁住房用地用于或变相用于商品住房开发。

第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对政府、企业等各类主体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比照经济适用住房政策免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工程定额测定费、白蚁防治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城市绿化赔偿费等项目;免收的政府性基金包括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城镇公用事业附加等项目。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的税收及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优惠,按财政、税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准入管理

第十二条公共租赁住房的准入条件。

(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1.具有市区城镇常住居民户口且满3周年以上;

2.家庭年收入低于上一年度市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4倍,财产低于上一年度市区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8倍;

3.无房户或家庭成员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

4.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未被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二)具备以下条件的个人,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本条所称个人是指未婚或离婚但婚生子女归属对方抚养的个人。

1.男满30周岁、女满28周岁以上,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个人:

(1)具有市区城镇常住居民户口且满3周年以上;

(2)年收入低于上一年度市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3倍,财产低于上一年度市区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6倍;

(3)无房户或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

(4)未被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第十三条市政府引进的专业人才和在市区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不受收入限制,并同等条件下优先配租。

第十四条石码镇人民政府及市住房保障办可根据当地实际安排房源供应比例,对新调入市行政事业单位或国有企业工作的无房个人或家庭、市区外来务工人员、新就业无房职工,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逐步放宽申请条件、扩大保障范围,确定租赁管理等具体事项。

第十五条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相关规定的,承租人可以申请提取公积金用于支付租赁租金。

第十六条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应向石码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领取申请登记表,提交以下有关材料及有效证明: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申请人如实填报申请登记表,夫妻双方填写书面诚信承诺书,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填写书面授权书,声明同意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家庭住房和收入(财产)情况。有就业单位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并经单位主要领导签署意见;无就业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签署意见,再向户籍所在地石码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二)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拥有的住房、店面、车库、写字楼、银行存款、经商办企业、保险、证券、机动车辆(不含二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等情况的说明;

(三)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未婚的,需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未婚证明;离婚的,需提供离婚证或法院生效判决书);

(四)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原单位)出具的年收入状况证明,无固定就业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居委会出具年收入状况证明;

(五)年之后户口迁入市区或配偶户籍不在市区的居民需提供原户籍所在地房改部门出具的无按房改政策以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参加集资建房或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解困房)的证明;属农村户口的,需提供农村户籍证明材料;调入人员原单位所在地房改部门出具的无按房改政策以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参加集资建房或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解困房)的证明;

(六)审核机关要求的其他有关证明。

第十七条石码镇人民政府应在规定时间内,通过书面审查、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收入、资产、住房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并在户籍所在地和市区实际居住地公共场所张榜公布,公示无异议的,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市住房保障办或市住房保障办授权的其他单位。

  第十八条市住房保障办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先提交法院审核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是否为失信被执行人。经法院审核通过后,市住房保障办要尽快组织建立档案,会同房产登记、住房公积金、房改等相关部门,就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自有房产(包括店面、车位、写字楼等非住宅)和房产上市交易、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以及享受过房改和住房保障优惠政策等情况进行审核,并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审核意见提交同级民政部门。

  第十九条民政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提请公安、工商、税务、社保、人民银行等部门核查相关信息。公安部门应提供申请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车辆、户籍登记核查信息;工商部门应提供个体工商登记或投资办企业等相关信息;税务部门应提供上一年度1-12月报税、完税信息;社保部门应提供社会保险缴纳信息;人民银行应协调各商业银行、证券、保险等机构提供相关银行存款信息、证券信息、商业保险投保及缴费信息。各相关部门核查的信息应在规定时间内反馈给民政部门。

  民政部门根据相关部门提供的相关材料,出具符合条件申请人家庭的收入、财产核定证明,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住房保障部门。

第二十条住房保障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规定对申请人进行复核认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公示,在规定时间内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作为保障对象予以登记,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第二十一条审核事项:

(一)住房困难户的认定。

1.住房困难户的住房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面积为准。有两处或两处以上住房的,应合并计算面积;共有产权的,按共有产权人分享的面积确定。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私有住房或在申请之前5年内已转让的私有住房,应当认定为申请人的现有住房。

2.申请人或家庭成员名下有非住宅房屋(含店面、写字楼、车位、车库、仓库等)或在申请之前5年内已转让非住宅房屋的,不得申请。

(二)家庭人数的确定。

1.申请家庭中的已婚子女需申请的,应独立提出申请。

2.家庭成员中服义务兵役的未婚子女、在籍学生可计入家庭人数。

(三)申请人承租直管公房或单位公房的,可以按规定申请,在申请时须承诺入住公共租赁住房前退出所承租的直管公房或单位公房;并在入住公共租赁住房前提交原住房产权或管理单位出具的已归还原住房的证明;不能提交证明的,取消配租资格。

(四)按房改政策以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参加集资建房或购买过保障性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解困房、经济适用住房、可售廉租住房)、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或个人,原则上不得申请。

(五)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拥有机动车辆(不含二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章配租管理

第二十二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综合考虑房屋建设成本、维护费用、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市场租赁价格水平等因素,并根据不同地段、不同房屋类别等因素,保障控制面积标准以内的,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租金50%的比例分类确定,具体由物价、建设、财政部门按规定确定公布。租金标准实行动态调整,原则上按年度进行调整,未作调整的,按原租金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住房保障办根据房源情况安排配租。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按申请的相应条件摇号配租。

第二十四条优抚对象、在编在岗的环卫工人、60周岁以上且无子女的老年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配租。

第二十五条领取配租通知书的申请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参加市住房保障办组织的选房,并与市直管公房管理中心签定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未参加选房或未按期签订合同的,将视为自动放弃,本次申请、配租作废,作废后次日起二年后方可重新申请。

第二十六条承租人在签定租赁合同时需向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缴交每平方米50元的履约保证金(以房屋建筑面积计算);该保证金在承租人不再租赁该公共租赁住房时给予退还。若承租人在退还公共租赁住房时,有欠缴租金、水、电、气、物业服务等费用时,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可将该履约保证金用于抵扣承租人应缴的租金等费用。

第二十七条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限一般为三年。合同期内,租金标准按合同执行,不受政府租金调整影响。

第五章租赁管理

第二十八条承租人在租赁期内享有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利,只能用于承租人及家人居住,不得将房屋转借、转租、从事经营活动等。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负责维修或赔偿。

第二十九条承租人应当按时缴纳住房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通讯、电视、互联网络、物业服务等费用。

第三十条承租人租赁合同期满,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需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主动申请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租金标准按最新公布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已安排配租但放弃配租资格的家庭,三年内不再安排。

第六章退出管理

第三十二条承租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或在租赁期内超过政府规定的收入(财产)标准,不再符合条件的,待合同期满,应当无条件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该承租人5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承租人购买、受赠、继承或者租赁其他住房的;

(二)转租、转借或用于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四)连续空置3个月以上的;

(五)拖欠租金累计3个月以上的;

(六)在公共租赁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其他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

第三十四条承租人按合同约定应腾退住房而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可要求承租人所在单位或石码镇人民政府协同督促腾退。拒不腾退的,自合同到期之日起按市场租金标准计租,并可采取公告通报、将承租人纳入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5年内不得享受住房保障政策等措施,必要时可通过司法途径强制其退出。对承租人拖欠租金和其他费用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可将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或石码镇人民政府,由所在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给出租人。承租人所在单位或石码镇人民政府有义务给予配合协助。

第三十五条住房保障部门和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档案,详细记载申请人的申请、审核、轮候、配租、退出以及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并定期在政府网站或媒体上公示。

第七章“并轨运行”管理

第三十六条廉租住房(含购改租等方式筹集)建设计划调整并入公共租赁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在建的廉租住房项目继续建设,建成后统一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行并轨运行,统称为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七条已建成并分配入住的廉租住房租金水平仍按原有租金标准执行,已建成未入住以及在建的廉租住房项目建成后,要优先解决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对象,剩余房源按公共租赁住房分配。

第三十八条已入住廉租住房保障家庭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但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可以继续承租原住房,租金调整为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收取。

第三十九条对于新增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租赁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按廉租住房保障的租金标准计租,不得按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水平先收后返。经住房保障部门或其委托的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后,承租人之间可以调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条廉租住房建设资金渠道筹集的资金,可调整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含年以前在建廉租住房)建设;原用于发放租赁补贴的资金,继续用于补贴在市场租赁住房的低收入住房保障对象。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住房保障部门应当组织对承租公共租赁住房人员履行合同约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配合,如实提供资料;在监督检查中,住房保障部门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2名及以上工作人员持有关证明,在承租家庭1名及以上成年家庭成员在场的情况下,进入公共租赁住房检查使用情况。

(二)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四十二条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有关部门对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人员、相关单位主要领导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四十三条房地产中介机构不得代理公共租赁住房的出租等业务,如有发现将取缔其中介机构代理资格。

第四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工作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为五年。

龙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年9月11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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